救援结束后维保人员坠落井道身亡,后续处理来了........
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市监处罚〔2023〕Q179号)

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市监处罚〔2023〕Q179号
当事人:湖南朗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易利兵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4QWCQJ6L
住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东路46号铭诚大厦2008号
法定代表人:易利兵
2021年12月29日12时36分,位于长沙高新区芯城科技园二期11栋的湖南深信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信服公司”)内发生一起人员在电梯井道内坠落的事故,坠落人员随后被紧急送至湖南省人民医院(岳麓山院区)抢救,至当日16时左右该名人员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0余万元。事故发生后,长沙市人民政府成立事故调查组,并形成《“12.29”高新区电梯相关事故调查报告》,查明:12月29日中午12:04深信服公司4名员工被困11-2号电梯,电梯停在6楼,深信服公司有关管理人员收到求救信息后,立即电话通知电梯维保单位湖南朗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维保人员朱某前往救援。朱某由于当时无法立即前往,随后电话通知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维保员林某。林某同样无法及时赶到,电话通知其在巨人通力电梯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同事吴某前往代替救援。吴某接到电话后赶往现场,于12:24左右将被困人员救出,随后吴志刚从7楼电梯层门独自进入电梯轿顶维修,试图恢复电梯。12:31深信服公司员工候梯时,听到电梯内有人呼救,立即向公司管理人员报告,深信服公司管理人员发现吴某坠落井道后立即拨打120,将吴某送至湖南省人民医院(岳麓山院区)急救。当日16时左右,吴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认定:湖南朗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涉事电梯维保主体责任单位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易利兵,对维保业务进行违法转包,事故善后处理不力,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要求市场监督部门对湖南朗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违法转包、不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保等行为进行处罚。
2022年10月12日,办案机构收到《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长市监稽交〔2022〕134号),内附上述《事故调查报告》。
2022年10月14日,我局以当事人涉嫌对电梯维保进行转包、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保、及法定代表人易利兵涉嫌对一般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为由批准立案调查(长市监立字〔2022〕179号)。
2022年10月15日,因经多方面联系当事人无果,此案经批准中止调查。
2022年12月15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易利兵来我局接受调查,该案经批准恢复调查。
2023年2月3日,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易利兵来我局接受调查,并提供了2021年工资发放表。
调查认定的事实:
2020年4月17日,当事人获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具备电梯安装及修理的资质,现证照均在有效期内。
2021年2月1日,当事人与深信服公司签订期限为1年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3台电梯的年维保金额为9180元。2021年9月14日,当事人与朱某(另案处理)签订《电梯维保、维修承包合同》,约定朱某有偿负责“12.29”高新区涉事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应急救援及与使用单位的对接等工作。实际履约过程中,朱某与林某(另案处理)达成口头协议,共同负责朱某承接的长沙高新区芯城科技园电梯(含涉事电梯)应急救援工作。
2021年12月29日12时36分,位于长沙高新区芯城科技园二期11栋的深信服公司内发生一起人员在电梯井道内坠落的事故,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0余万元。经长沙市人民政府调查认定:当事人作为电梯的维保主体责任单位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易利兵对维保业务进行非法转包,事故善后处理不力,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
考虑到当事人将上述电梯维保业务整体转包至朱某、林某,认定当事人出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取得的所有款项为违法所得,即9180元。
另查明,湖南朗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工资发放表,显示易利兵2021年应发工资为76029元,据此认定易利兵2021年年收入为7602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案件线索交办通知书及电梯事故调查报告等材料,证明案件来源;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合法;
3、“12.29”高新区电梯相关事故调查报告及“12.29”高新区电梯相关事故技术分析报告,证明当事人违法事实;
4、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我局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立案批准程序;
5、询问笔录2份,证明湖南朗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转包、不按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维保的行为;
6、现场照片2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湖南朗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在注册地址经营;
7、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证明湖南朗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负责维护保养深信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电梯及其违法所得数额;
8、湖南朗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年1月-12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2021年年收入;
9、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均有相关人员签字或相关单位盖章,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直接相关,真实有效,本局予以采纳。
2023年4月1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市监罚告〔2023〕Q179号),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递交《行政处罚申辩书》,法定代表人易利兵前来接受了询问调查,其认为处罚过重,申请从轻处罚,主要理由如下:一是公司成立不久即遇新冠疫情,处于投入和亏损状态;二是“12·29”事故后,其及时派员对接,事故主要责任方为事故死者本人,公司股东推卸责任及不配合协调处理,赔偿款尚未支付到位;三是公司与维保人员朱某为劳务委托合同,朱某在未经公司和96366平台同意擅自委托外单位人员进行救援和维保属违规操作。公司在事故发生前一天开会讨论并发函给朱某终止项目合同,应由朱某承担全部责任,其已起诉朱某,2023年4月13日已开庭审理;四是法定代表人易利兵2021年实发工资为18175.4元。
收到当事人《行政处罚申辩书》后,承办人审核了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并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易利兵了解情况,制作了《询问笔录》。经办案机构复核,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不予采信。
考虑当事人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造成1人死亡的安全事故且未赔偿死者家属,经综合裁量,本局决定:
一、对朗龙公司
(一)湖南朗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对电梯维保进行转包,构成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因已造成安全事故、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湖南朗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9180元,吊销生产许可证。
(二)湖南朗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维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第三款“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规定。因已造成安全事故,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的规定,参考省局裁量权基准......,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违法所得已在第一项违法行为中予以没收,不重复没收)。
(三)湖南朗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电梯的维保主体责任单位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的规定。因已造成死亡1人的一般事故,情节严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项“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处以15万元罚款。
综上,我局责令湖南朗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及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9180元,罚款20万元,并吊销生产许可证。以上罚没款共计209180元(大写:贰拾万玖仟壹佰捌拾圆整)。
二、对湖南朗龙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易利兵
当事人法定代表人易利兵对维保业务进行非法转包,事故善后处理不力,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对其生产、经营、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负责”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的规定,对易利兵处以2021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即22808.7元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详见湖南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长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15日
“12.29”高新区电梯相关事故调查报告部分摘录:
2021年12月29日12时36分,位于长沙高新区芯城科技园二期11栋的湖南深信服科技有限公司内发生一起人员在电梯井道内坠落的事故,坠落人员随后被紧急送至湖南省人民医院(岳麓山院区)抢救,至当日16时左右该名人员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造成1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130余万元。
五、事故发生原因及性质
(一)事故原因
根据现场勘查情况,查阅相关资料,对事故责任人员进行调查问询,确定导致本次事故的原因如下:
1.直接(主要)原因
作业人员吴志刚在电梯救援及故障处理过程中,进入井道(轿顶)未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未配戴安全帽,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电梯维护保养规则》第五条规定:“按照本规则和维保方案实施电梯维保,维保期间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出井道(轿顶)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将电梯设置为“检修状态”,电梯仍处于可响应呼梯状态,电梯响应呼梯信号突然启动,造成挤压、坠落。
2.间接(次要)原因
略.....
(二)事故性质
“12.29”高新区电梯事故为作业人员因劳动保护措施不当或者缺失而发生的人员伤害事故,该起事故为一般特种设备相关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